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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78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29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第三條附件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
    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
    、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銷售、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
    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
    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加保期間持續持
      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
      會會員,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
      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 [修正]
  •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
    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
      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
      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免檢具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等。屬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並應切結未領有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以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
      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六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地政機關完成農
      育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謄本。
    八、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品之憑證,或前一年內購買農業生產資
      材之憑證及出售農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二)。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四目資格條件且以全年農產品銷售金額或全年生產成本加保者,
      得免檢具之。
    九、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養蜂農民應另檢具飼
      養蜂箱之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依第六條辦理現地勘查者,得免檢具
      之。
    十、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
      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有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
       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
          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或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出
          具農業用地當期作符合停灌補償標準之證明文件。但投保農
          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二)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
          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依養蜂申報作業程序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十三、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農業改良場
       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
    十四、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加保者,應檢附國防部各軍司令部核
       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或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曾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再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除前款文件外,應檢附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查詢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
       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十六、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學生,應檢附本學期已註冊之學生
       證影本或在學證明正本。
    十七、符合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第十五款農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十八、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
    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 [附表]
  • 附件一-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

  • 附件二-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出售農產品切結書

  • [修正]
  •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被保險人應向當次
      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仍符合加保資格
      者,得自戶籍遷入之日起,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投保農會應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
    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
    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
      用權利。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
    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
    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
    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
    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
    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
    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
    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
    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
    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
    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
    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
    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
    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被保險人資格清查
    及現地勘查結果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被保險人為實際耕作者時,農會應於其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
    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同附件三)函請農業改良場審
    查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

  • [修正]
  •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
    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
    、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
    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
    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
    0‧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
    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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