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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會、漁會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其人數視業務量之多寡酌定之。稽核
人員應每半年向理事會及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及信用部內部控制執行情形。
信用部成立未滿三年或偏遠地區之農會、漁會,其稽核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其他
非信用部之業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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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稽核人員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充任。異動時,亦同。
稽核人員,非有重大過失不得逕予解聘(任)、調職或降級。但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者,得逕予調職。
前項理事會決議,理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
農會、漁會應於每年底將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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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0088A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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