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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
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
準提足備抵呆帳。
信用部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計算第一類、第二類授信資
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
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
期間每年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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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71201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二十一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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