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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點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點五。
信用部前一年底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二且放
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者,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
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調整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
算淨值百分之三。
信用部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
元者,得以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二百萬元者,
得以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信用部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存單質借。
三、下列對象之授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四)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投資經營之公營事業,其授信經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保證者。
四、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第一項至第三項放款總額計算基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
,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辦理一百萬
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放款總額。
信用部對下列對象之授信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
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之授信,未經其所隸屬之縣(市)政府
保證者。
二、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目所定對象之授信。
信用部因業務限制或淨值降低致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限額低於舊貸案件之
放款餘額者,其舊貸案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為限,得辦理展期:
一、未積欠本息。
二、借款人財務、業務狀況無不良徵兆。
三、未優於原授信條件。
四、未增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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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
、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
,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
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
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
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對第一項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
額度內。
第四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續費。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
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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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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