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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
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設立專戶儲存。原全
國農會專戶之款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九日前轉入全國農業金庫專
戶;全國農會於轉入前已分配或核定之補助計畫由全國農業金庫繼續執行
。其用途如下:
一、各級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
二、各級農會發展推廣及輔導事業。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
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全國農業金庫指
派代表任之,其餘委員由全國農業金庫聘請下列機關、團體推選代表及專
家學者共同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各級農會代表二十五人。其中基層農會代表不得少於二十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
全國農業金庫遴聘前項審議小組委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遴聘之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者,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由專戶經費項下支應。
審議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委員互
選之,會議紀錄並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農業金庫應於每年年底函知各級農會研提次年度符合農會輔導及推廣
經費用途之計畫,並彙整提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全國農業金庫核
定各級農會之補助經費,各級農會得作為專案計畫之自籌款,另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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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63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00023878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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