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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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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
不予受理:
一、縣(市)、鄉(鎮、市、區)、地區農會為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各級農會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全國農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個工作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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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四、無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五、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資料之同
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登記;其需增補
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評定績優總幹事與審核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
等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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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
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
成員七人至九人,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
、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學者專家
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且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
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
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
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
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
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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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
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
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
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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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
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農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農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農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
員查驗無誤後,點交農會保管。
農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農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
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
封並於封面書明農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
驗簽後,交由農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農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
其上級農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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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應不予遴選
。
前項任期之認定,以計算至該現任總幹事退休生效日期為止。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
效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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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時,其他候聘登記人之
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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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
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
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
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時,該理事
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
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
前二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
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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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
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
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時,該理事
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
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
未能依前二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
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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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六條附表,自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