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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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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所設立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及本辦法第四條之股
份有限公司。
二、由二個以上漁會投資現有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個別漁會投資前二款經審核通過之股份有限公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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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指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
投資,指取得漁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二個以上漁會取得符合本法
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漁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漁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
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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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漁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由相關漁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出資漁會為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出資漁會跨直轄市、縣(市
)或為全國漁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申請書。
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
三、出資或投資計畫書。
四、公司經營計畫書。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發起人名冊。
漁會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相關漁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送
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發起人會議事錄。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屆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漁會因故停止或終止出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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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漁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各款規定文件及
下列文件,投資漁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審核
同意;投資漁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全國漁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年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告。
二、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及最近三個月之繳稅證明。
三、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理人、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及研究發展計
畫之評估。
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項投資,致其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本項同意文件核發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辦妥股權轉移後之股東名簿。
四、股東繳款證明。
五、因增資發行新股後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屆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漁會因故停止或終止投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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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3月15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40646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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