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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8554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並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
      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
      或農民團體。
    七、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
      農民團體。
    八、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溫網室設施補助計畫或輔
      導措施(方案)核定或審查通過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之農民或農民
      團體。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中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
    資格申貸本貸款。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
    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
    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
    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九款借款人所興設結構型鋼骨溫網室及其設施(備)施工完成後
    ,其核定或審查通過計畫或措施(方案)之成果查核資料影本,應於撥貸
    完畢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 [修正]
  •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
    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
      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
      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
    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
      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
      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
    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 [修正]
  • 第九條

    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取得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核准函或園區租賃契約之業者。
      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
    年。

  • [修正]
  • 第十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前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五年。

  • [修正]
  • 第十六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
         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
         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
         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
      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
      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
      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
    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
    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
    五倍。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
    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
      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
      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
      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
      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
      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
    年。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核貸: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
      (二)已取得大蒜產銷履歷驗證零點五公頃以上,再擴大產銷履歷驗
         證生產面積。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
      植面積。
    八、種植柚子,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九、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特
      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
    十、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
      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前述證照。
      (二)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
         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
    十一、未領有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漁場、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
       核准建造之文件。但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
       定置漁業權執照或漁業執照,得予核貸。
    十二、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三、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四、申貸時,有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或依漁業法所處罰鍰
       尚未繳納完畢。
    十五、開放式禽舍或每隻蛋雞活動面積小於七百五十平方公分之新(擴)
       建蛋雞場。
    未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參加豬隻死亡保險之豬隻飼
    養業者,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
    間內,不予核貸。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七。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
    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
    規定。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貸款

  • [附表]
  •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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