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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農業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
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
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
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
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
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
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農業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
辨識。
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
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1及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農業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
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
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
1.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
規定: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
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農業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
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
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農業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
。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
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
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
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
戶。
八、農業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九、農業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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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
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
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
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農業金融機構認定屬
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
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
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
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
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之 1至3及第三目之8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
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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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依同條第四款
及第六款規定,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
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
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
需補辦申報書。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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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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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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