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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6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十四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農業部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
      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
      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及農村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要點。

  • [修正]

  • 五、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申貸資格佐證資料及下列相關文件
      ,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
         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
          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
         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
          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
          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
         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
         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
         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或祖父母名義之
         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
         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
         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
         契作關係者,應檢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二
      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
      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 [修正]

  •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業部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
      及各縣(市)政府。

  • [修正]

  •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業部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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