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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業部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
練滿八十小時。
3.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甲類會員。
4.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5.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
銷班之班員。
6.曾獲農業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7.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8.申貸前五年內曾獲農業部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
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農業部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
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農業部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
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
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
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
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
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
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
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
,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
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
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
合貸款資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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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農業經營計畫、申貸
資格佐證資料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
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與農地所有權人所訂之租約。
4.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
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
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
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
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漁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
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定置漁業權執照、
漁業執照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
2.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
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
3.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應檢附漁船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配偶或父母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或畜牧場登記證書。但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僅得申
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或畜牧場買賣證明文件。養乳牛農民需另檢附收乳證明
。
2.借款人本人之屠宰場登記證書。但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
應檢附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或屠宰場買賣證明文件。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
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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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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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紀錄。
借款人之貸款利率適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三條附
表一第二點第一款者,於適用該貸款利率期間,應於貸款經辦機構
通知辦理查驗之日前,填具農業經營現況申報表送貸款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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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十六點、第十九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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