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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九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公職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五條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情事之案件,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 所屬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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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 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八項、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 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項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 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 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予以連續處 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同時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案件,依前條之規 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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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69年9月3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73550575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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