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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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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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五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九條第六項及公
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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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年滿十八歲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
人(以下簡稱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該等人員之配偶、直系親屬
、年滿七十二歲以上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
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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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由各組候選人,於每一投票所、開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
,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
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公職人員選舉,以各該選舉區為單位,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
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
其所屬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推薦數有小數時,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如候選人或政黨實際推薦監察員之總數超過監察員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項規定推薦監
察員。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
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二項規定
推薦。
總統、副總統罷免由提議人所屬政黨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但提議人分屬
二個以上政黨,由任一政黨推薦,被罷免人由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
推薦。
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平均
推薦數有小數時,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如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
實際推薦監察員之總數超過監察員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與各類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罷免監察員所需名額單獨計算
之。
政黨推薦監察員時,應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
。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未推薦監察員或推薦不足額部
分,視為放棄推薦,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遴派。
公民投票案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公告後,視事實需要就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人員遴派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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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
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除候選人僅一組或一人外,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推
薦不足額二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
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於投票開始時不到場執行職務時,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迅即遴派遞補,原監察員視為放棄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