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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 鄉(鎮、市、區)民代表、鄉(鎮、市、區)長、村(里)長選舉票,得授權鄉(鎮、 市、區)選務作業中心辦理選舉票印製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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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選舉票用紙以採用七十磅印刷紙為原則,必要時得改用印書紙或模造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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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用餘之選舉票、預備票為一個月,有效票及無效 票為六個月。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選舉票銷燬時,應有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75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33150115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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