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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75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12315057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第十八點;增訂第十七點,原第十七點移列至第十八點(原名稱: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

修正內容

  • [增訂]

  • 十七、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罷免案罷免票、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公投票
       之印製分發保管,準用本要點規定。

  • [修正]

  • 一、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之印製分發保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辦理。

  • [修正]

  • 六、印製選舉票時,工作人員應予編組,負責有關校對、監印、點算、包
      裝及安全維護工作,並洽消防機關協助印製場所消防安全,及洽警察
      機關派員警衛。除佩戴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外,任何人嚴禁進
      出印刷廠所,人員出入應接受檢查。

  • [修正]

  • 十一、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逐張點算各類選舉票無誤後,重
       新包封,於封口處共同加蓋印章,交由鄉(鎮、市、區)選務作業
       中心集中保管。於投票日清晨派車分送至各投票所或由主任管理員
       及主任監察員會同警衛人員領回使用。但情況特殊,經鄉(鎮、市
       、區)選務作業中心認有必要時,可交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攜回妥
       善保管,並於投票日會同警衛人員攜往投票所使用。

  • [修正]

  • 十四、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用餘之選舉票、預備票為一個
       月,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
       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選舉票之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建立保管清冊,落實清點作
          業。
       (二)選舉票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依訴訟案件分別列冊,註明案件
          名稱、投票所別、選舉種類等,並與未涉及訴訟部分分別保
          管。
       (三)因訴訟案件有拆封必要時,應循行政程序簽報主任委員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始得拆封。拆封、提件及歸還封存情形應詳實
          記錄。
       (四)保管期間保管場所應管制人員進出,並有專責人員管理。如
          因公務有進入保管場所必要時,應有單位人員二人以上共同
          進入。
       (五)存放地點應為非開放式空間,嚴禁火源,避免潮濕、積水環
          境,並注意安全維護。
       選舉票銷燬前,應就可銷燬及因涉及訴訟尚在保管期間之選舉票分
       別清點。辦理銷燬時,應有監察人員到場監察,並將銷燬情形會同
       監察人員作成紀錄。

  • [修正]

  • 十八、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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