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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 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組織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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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4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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