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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 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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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五條條文,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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