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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
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
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
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
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
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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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556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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