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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90130635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八點至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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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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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因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時,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勞資爭議,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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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
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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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期間之必要,
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常或勞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
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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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
」(如附件),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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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
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勞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映或申訴;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轄內事業單位有實施減班休息情事,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
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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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工欲參加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動之短期訓練計畫或就業協助措施者,雇主應提供必
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