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4628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七點,除第六點自111年5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
      ,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修正]

  • 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
       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
          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修正]

  • 十七、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津貼給付時,
       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
       前項經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