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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
,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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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
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
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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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津貼給付時,
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
前項經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4628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七點,除第六點自111年5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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