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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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之一、貸款人第二年第一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達三個月者,
即停止第四點第三款但書之利息補貼。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經恢復正常繳款後,本
部得繼續補貼利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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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如下:
(一)本貸款每次開辦期間,每人限申請一次,貸款金額每人每次最
高新臺幣十萬元,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
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向貸款人收保
證手續費,並由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專款支應。
(二)本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三)辦理本貸款之利息,本部得予補貼,每次開辦期間補貼期限最
長一年。但第二年起,得視中央銀行公告調升政策利率之幅度
,酌予補貼。
(四)本貸款期間三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影響貸款人之實
際需求予以展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A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點;增訂第十五點之一,並自111年6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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