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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10507009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第十七點,並自111年6月15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及就業獎勵推介卡。
      前項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
      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
      簡稱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
      就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
      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修正]

  • 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
      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
         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
      。
      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
      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
      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 [修正]

  • 十二、領取就業獎勵津貼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
       ,仍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津貼。但合併領取就業獎勵津貼期間,最
       長四個月。
       同一受僱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
       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二)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三)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均得依規定申請
       就業獎勵津貼。但津貼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受僱勞工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
       核發。

  • [修正]

  • 十三、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或四個月者,按僱用或受僱期間月數比例
       ,發給第九點之僱用獎助及第十一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本計畫所定僱用或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受僱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
       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自勞工到職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前項僱用或受僱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或受僱時
       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修正]

  • 十五、符合本計畫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七點或第八點等規定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應檢附之文件不齊
       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 [修正]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
       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
       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
          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
          象。
       (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或勞工於同一雇主或
          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
          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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