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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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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30125993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三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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