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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勞動部勞動關4字第110012823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自110年10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一

    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裁決委員會,綜理裁決案件審理相關事務。
    常務裁決委員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其職責如下:
    一、追蹤裁決案件之進度。
    二、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
    三、提出對裁決案件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之意見。
    四、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之諮詢。
    五、其他為促進裁決案件妥善審理有關事務。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一

    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
    ;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方法、內
    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依申請或
    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置常務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裁決委員中遴
    聘之。
    裁決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 [修正]
  • 第十四條

    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予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
    查;審查小組應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常務裁決委員。
    前項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
    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前項調查紀錄,如有意見應以書面提出,供審查小組
    參考。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下列資料,並提出書面意見,供審查小組或裁決委員
    會參考:
    一、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二、裁決委員撰寫之裁決決定建議書。
    三、裁決委員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之裁決決定書。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
    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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