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8012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不予受理。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
    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
    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