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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30140989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
    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平等工作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
      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
    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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