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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00127150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八點、第九點;增訂第二點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二之一、勞工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對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地
        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
        可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事業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未有歇業事實,勞工就同一事業單
        位再行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
        如經查明未有新事證或進行認定之實益,得不予受理。

  • [修正]

  • 二、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
      文件。
      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
      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
      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
      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 [修正]

  • 八、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
      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
      (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終止與雇主
         勞動契約之日。
      (四)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五)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

  • [修正]

  • 九、經濟部科技產業園區及科技部科學園區,其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認定
      ,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科技部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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