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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
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74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3014785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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