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10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三;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五條之一(罰則)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
    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

  • [增訂]
  • 第五十三條之一(公布經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之規定)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
    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 [增訂]
  • 第五十四條之一(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無財力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
    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增訂]
  • 第五十六條之一(退休金或滯納金之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增訂]
  • 第五十六條之二(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之相關法律債務免責規定)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 [增訂]
  • 第五十六條之三(相關機關提供所需必要資料及應遵循資料保護之義務)

    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
    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修正]
  • 第四條(勞動基金監理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
    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七條(適用對象)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
      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
      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
    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修正]
  • 第八條之一(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人員及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要件)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
      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於適用本條例之日
    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
    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
    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 [修正]
  • 第十四條(雇主負擔退休金提繳率及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繳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
    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
      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
    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勞工死亡請領退休金之規定)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
    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領回。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
    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請領退休金之程序及請求權消滅時效)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
    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
    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退休金及請領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開立專戶專用)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基金之管理運用及限制)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
    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
    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
    ,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勞工退休金及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分戶立帳及財務報表之備查)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
    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
    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意圖干涉操縱勞工退休基金之處置)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
    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
    取必要措施。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保密及忠誠義務)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
    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
    益。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編列行政費用預算)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修正]
  • 第四十四條(免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修正]
  • 第五十條(罰則)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罰則)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
    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
    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
    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
    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受處分人屆期未繳納滯納金及罰鍰,移送行政執行)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
    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刪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