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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近年來因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
      加,與傳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常有「工作時間認
      定」、「出勤紀錄記載」等爭議情事。為提供事業單位就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
      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 [修正]
  • 三、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新聞媒體工作者:
        1.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無須返回事業場所簽到退,
         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
         作規則。
        2.新聞媒體工作者常因突發之新聞事件,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獲雇主要求延長
         工作時間進行新聞處理,勞工延長工作之起迄時間,以各種形式記錄,如發稿紀
         錄、行車紀錄或勞工自行製作之紀錄,並輔以通訊軟體、電話、對話或其他方式
         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3.勞資雙方得約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免經雇主事前同意,於完成工作後,勞工應將
         工作起迄時間紀錄交付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
     (二)電傳勞動工作者:
        1.本指導原則所稱之電傳勞動,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於事業場所外,藉由電
         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型態。
        2.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並依約履行。又電傳勞動工
         作者自主性高,較易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有關實際出勤情形及確切休
         息時間,應由勞工自我記載(如工作日誌等),並透過電子設備(如線上登錄系
         統等)記錄後電傳雇主記載。
        3.因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場所多半非在雇主之事業場所,雇主對於勞工之延長工作
         時間難以管控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應採事前申請或約定等
         方式為之。
     (三)外勤業務員:
        1.外勤業務員可能僅有部分時間在固定之事業場所,或經常性在外工作,其主要工
         作時間常須配合客戶時間,例如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等。實務上,
         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
         作規則。
        2.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
         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
         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
        3.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因工作需要接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時,
         於完成工作後,應將結束時間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迄時間。外勤
         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獲客戶要求提供服務,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
         於工作完成後再將起迄時間回報雇主記載之。
     (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
         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
         、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
        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
         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
        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
         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
         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
         ,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
         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
        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
         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
         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二小時,該二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
         是工作時間。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
         ,應屬工作時間。
        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
         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
         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五)其他經常在外之工作者,在外工作時間之認定及記載,得參照本指導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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