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四、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
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
(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三)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勞動部勞動條1字第1110140387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11年8月1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