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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
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四)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
用人員。
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員上工
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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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
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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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九百六十小時為限。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
二千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調
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
之百分之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
理、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
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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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分署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
之經費、第九點所定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各項支用單據,請依會
計法妥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10508478號令修正發布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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