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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1050981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
         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一)用人單位之董事、理監事、總幹事、執行長,或與其具有相同
         領導管理位階之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員上工
      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 [修正]

  • 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
      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 [修正]

  • 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
          二千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
         之百分之四為限;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相關工作,以轄
         區內核定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一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用人單位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
         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
         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 [修正]

  • 十一、各用人單位應依核定工作機會,按月檢送出勤紀錄、印領清冊、各
       項支用單據及領據或收據等文件,向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
       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餘款。
       受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各項經費產生之利息,於結案時一併
       繳回。
       各項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費核
       撥(銷)之方式及比率。

  • [修正]

  • 十四、第九點第二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執行費等各項支用單據請妥
       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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