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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福利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1305040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9、12~14、19、20、22、2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未滿四十五歲之成年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離島之成年人。
      前項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
       。
    (二)所營事業完成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
      前項所定所營事業如下: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公司、行號。
    (三)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

  • [修正]

  • 五、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
      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 [修正]

  • 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為其他事業代表人、負
      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

  • [修正]

  • 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
      申請: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如附件三)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署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
       但第四點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附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
      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
       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致永久失能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
       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
       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
       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分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署不予受理其申請。

  • [附表]
  • 附件一-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申請書

  • 附件二-創業貸款計畫書

  • 附件三-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切結書

  • [修正]

  • 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
      符合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
      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 [修正]

  •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息補貼依各該
       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每次貸款期間前
       三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
       五時,利息差額由本署補貼,但年息於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
       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 [修正]

  • 十三、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由本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人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
       本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
        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
        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委員有前項所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者,本署得撤銷其
        審查結果通知書,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限期返還本
        署。

  • [修正]

  •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
       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
       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
       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作業,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撥
       貸:
     (一)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
     (二)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查證及撥貸者,應敘明理
       由向本署說明。

  • [修正]

  • 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
       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 [修正]

  •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貸款人積欠貸
       款本息期間,應由貸款人自行負擔利息。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署得繼續補貼
       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
       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 [修正]

  • 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
         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
         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之停
        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
        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 [修正]

  • 二十五、申請人或貸款人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等情事者,本署
        得撤銷已發給之審查結果通知書。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所定期日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限期返還本署
        :
      (一)第十九點所定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
      (二)第二十點所定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自積欠貸款本息月份之
         首日起。
      (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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