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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158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條文,自108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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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
      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 [修正]
  •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失能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
      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 [修正]
  •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
      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 [修正]
  •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
      助器具。
    二、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 [修正]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請領補助者,為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符合第一等級
      ,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
      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失能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符合第一等級
      ,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
    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停止發放。

  • [修正]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符合第一等級
      ,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
      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包括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
      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修正]
  •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
    ,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一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職安署應於當年四月底前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各項補助金額。
    第一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職安署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計算。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
    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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