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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840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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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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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每
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其他經職安署指定者。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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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予以審議,並於
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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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安署於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
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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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安署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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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
資料送職安署,經職安署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
應繳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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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職安署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
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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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職安署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
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