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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840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五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每
    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其他經職安署指定者。

  • [附表]
  • 附表-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七條

    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予以審議,並於
    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十八條

    職安署於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
    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 [修正]
  • 第十九條

    職安署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 [修正]
  • 第二十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
    資料送職安署,經職安署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
    應繳回。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職安署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
    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職安署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
    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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