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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
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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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定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為於下列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之
被保險人:
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
醫療機構)。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認可開設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包括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
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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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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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
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
,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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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20205536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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