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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121304574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總統及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
         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
         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及村(里)長等十一類人員。
      (二)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內,已
         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候選人:指依法完成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 [修正]

  • 五、受僱勞工加保後,非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
      應於受僱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未離職者,自投票日起三十日內
      應為受僱勞工辦理退保;未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自投票日起第三十
      日逕予退保。但未依法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經選舉委員會審
      定不符資格或登記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分別自候選人登
      記截止日、選舉委員會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日或撤銷候選人資格
      之日起,將其受僱勞工逕予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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