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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欠費者,本局應以書面送達限其於三十日內繳
納(還),未於期限內繳納(還),再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十五
日仍未繳納(還)者,移送執行。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告。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121308121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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