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63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4115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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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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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專 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 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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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應具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五年 以上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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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及代檢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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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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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於檢查合格後, 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並報請所屬代檢機構核發檢查明 細表或檢查合格證;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經檢查合格後,應在原檢查合格證或其他必要 文件上簽署,並註明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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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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