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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3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二、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增訂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條文,除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

    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 [修正]
  •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
    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

  • [修正]
  • 第八十二條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
    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但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
    二條規定列舉之機械,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 [修正]
  • 第一百十八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梁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軌道之上方及兩旁與鄰近之建築物應留有適當之距離。
    三、軌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邊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橋梁過長時,應設置平台等。
    五、工作人員經常出入之橋梁,應另行設置行人安全道。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條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保養:
    一、清除路肩及橋梁附近之叢草。
    二、清除妨害視距之草木。
    三、維護橋梁及隧道支架結構之良好。
    四、清掃坍方。
    五、清掃邊坡危石。
    六、維護鋼軌接頭及道釘之完整。
    七、維護路線號誌及標示之狀況良好。
    八、維護軌距狀況良好。
    九、維護排水系統良好。
    十、維護枕木狀況良好。

  • [修正]
  •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

    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
    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
    生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
    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三十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三年。

  • [修正]
  • 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二

    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
    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
      ,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
    二、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但感染源之調查
      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並依醫師建議,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
      他必要之防治措施。

  • [修正]
  •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
    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 [修正]
  • 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
    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之規
    定。

  • [修正]
  • 第三百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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