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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3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78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
     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
     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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