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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
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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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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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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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
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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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3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78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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