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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76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6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九十四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並就
     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並將有關禁止事
       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
     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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