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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77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509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文,除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自112年9月14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及備用容器串接總容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並應訂定容器串接供
      應使用管理計畫。
    二、容器及氣化器應設置於室外。
    三、容器及配管應採取防止液封措施。
    四、連接容器與配管之軟管或可撓性管(以下簡稱撓管),連結容器處應
      加裝防止氣體噴洩裝置。
    五、接用撓管之液化石油氣配管應設逆止閥。
    六、撓管及配管之選用及安裝,應符合對應流體性質使用環境之 CNS國家
      標準或ISO國際標準。
    七、應設置漏洩及地震偵測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八、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前項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消防法有關規定
    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 [修正]
  •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指丙烯腈、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
    、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氰化氫、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
    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二百以
    下之氣體。
    前項所稱容許濃度,指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稱冷凍能力,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使用離心式壓縮機之製造設備,以該壓縮機之原動機額定輸出一.二
      瓩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二、使用吸收式冷凍設備,以一小時加熱於發生器之入熱量六千六百四十
      仟卡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三、除前二款規定者外,依下式計算:
      R=V/C
      算式中:
      R :一日之冷凍能力(單位:公噸)值。
      V :以多段壓縮方式或多元冷凍方式之製造設備,依下列(一)計算
        所得之數值;回轉活塞型壓縮機,依下列(二)計算所得之數值
        ;其他以壓縮機一小時標準回轉速度之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
        公尺)值。
        (一)VH+0.08×VL
        (二)60×0.785×t×n(D2-d2
        算式中:
        VH: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氣筒一小時活塞壓
          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VL: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之前一氣筒一小時
          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t:回轉活塞之氣體壓縮部分之厚度(單位:公尺)值。
        n:回轉活塞一分鐘之標準回轉數值。
        D:氣筒內徑(單位:公尺)值。
        d:回轉活塞之外徑(單位:公尺)值。
        C:依冷媒氣體決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值。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液化石油氣製造設備,指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第一種製造設備:指加氣站以外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二、第二種製造設備:指加氣站以外未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

  • [修正]
  • 第一百九十二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九十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條

    液化石油氣、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
    於製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按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分別選任
    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
    管理事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一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下表所定製造設備設置之日,依高壓氣體
    之製造種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高壓氣體之製造種類

    製造設備之種類

    一、製造石油精及石臘有關之高壓氣體。

    一、蒸餾設備。
    二、催化重組設備。
    三、催化分解設備。
    四、加氫脫硫設備。
    五、脫臘設備。
    六、裝卸設備。
    七、氫氣製造設備。

    二、分解石油精製造乙烯及丙之高壓氣體。

    一、石油精之分解設備。
    二、精製分解氣體之製造設備。
    三、低溫蒸餾設備。
    四、高溫蒸餾設備。

    三、製造苯、甲苯、二甲苯之高壓氣體。

    一、蒸餾設備。
    二、精製設備。

    四、製造聚乙烯及聚丙烯之高壓氣體。

    一、聚合及分離設備。
    二、精製設備。

    五、製造氯乙烯單體之高壓氣體。

    一、反應設備。
    二、二氯乙烷之蒸餾設備。
    三、分解設備。
    四、精製設備。
    五、回收設備。

    六、製造氯乙烯單體之高壓氣體。

    一、聚合設備。
    二、回收設備。

    七、製造氧化乙烯之高壓氣體。

    反應設備。

    八、製造氨或甲醇之高壓氣體。

    一、重組設備。
    二、精製設備。
    三、合成設備。

    九、製造尿素之高壓氣體。

    一、二氧化碳之壓縮設備。
    二、合成設備。
    三、氨回收設備。

    十、以電石製造乙炔。

    一、氣體之生成設備。
    二、灌裝設備。

    十一、以電解製造液氯。

    一、乾燥設備。
    二、冷凝及液化設備。

    十二、二氧化碳之製造(設置槽純供灌裝者除外。)

    一、液化及精製設備。
    二、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十三、製造氟氯冷之高壓氣體。

    一、氟氯冷製造設備(次項規定者除外。)
    二、供製造氟氯冷之冷凍設備。
    三、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十四、製造氫以外之高壓氣體。

    一、重組設備。
    二、精製設備。
    三、深冷液化分離設備。

    十五、以空氣液化分離裝置製氧、氬、氦等(設置儲槽純供灌裝者除外。)

    一、空氣液化分離裝置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二、儲槽及其附屬灌裝用製造設備。

    十六、供進口用設施之製造設備之液化石油氣之製造。

    一、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二、灌裝用製造設施(前項規定者外。)

    十七、製造純供製鋼或非鐵金用之高壓氣體。

    燃燒、氧化及還原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十八、其他高壓氣體之製造。

    反應、合成、聚合、分離、精製分解、重組、蒸餾、回收、混合、壓縮、冷凝、乾燥、燃燒、氧化、還原、灌裝或冷凍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七條

    處理能力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
    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
    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單位,前項處理能力為二百萬立方公
    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
    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二十八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
    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
    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
    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選任
    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
    業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四條

    供應下列高壓氣體之事業場所,應於供應開始之日,依其供應場所之分類
    ,分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一、氨、氯甲烷或氰化氫。
    二、乙炔、丁二烯、丁烯、丙烯或甲烷。
    三、氯。
    四、氫。
    五、氧。
    六、丁烷。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五條

    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供應事業單位,應於供應開始之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
    安全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六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或各分
    支消費事業單位,選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消費安全技
    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三十七條

    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選
    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消費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修正]
  • 第二百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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