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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
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
索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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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以下,且人員無感
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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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4556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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