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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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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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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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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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法規規範相關構造規格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
者。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國外檢查標準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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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
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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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一)及明細表,並檢附下
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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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
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
一點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點五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
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檢點台。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全設施及
措施,並顯著標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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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檢查號
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三、附表四),其有效
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依檢查結果,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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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