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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6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十八條之附表三;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九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 [修正]
  • 第一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 [修正]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法規規範相關構造規格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
       者。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國外檢查標準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 [修正]
  • 第三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
     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 [修正]
  • 第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一)及明細表,並檢附下
     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 [附表]
  • 附表一-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
     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
       一點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點五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
       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檢點台。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全設施及
       措施,並顯著標示。

  • [修正]
  • 第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檢查號
     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三、附表四),其有效
     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依檢查結果,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 [附表]
  • 附表三-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合格證明

  • 附表四-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證明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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