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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70205224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四;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109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八條之一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 [修正]
  • 第四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修正]
  • 第五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
    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
    標準 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附表]
  • 附表一-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要項

  • 附表二-標示之格式

  • [修正]
  • 第十二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 [附表]
  • 附表三-健康危害分類之危害成分濃度管制值表

  • 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

  • [修正]
  • 第十三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
    ,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
      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 [修正]
  • 第十八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
    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
    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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