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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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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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輸入者因其輸入之產品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向國內檢定機構、驗證機構或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申請輸入產品符合安全標
準之檢測試驗,尚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二、其他特殊情形,有先行放行之必要,並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先行放行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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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輸入者對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通關限制之
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申報登錄,以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
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該代碼。
輸入者以詐欺、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前項之通關證號代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代碼,並
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
機關依法處理。
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第一項所定通關證號代碼之聲明用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之
通關證號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申請六個月。
第一項免申報登錄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相關規
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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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資訊申報登錄未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前項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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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報者完成登錄後,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前項申報者申請變更登錄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將資料傳輸至資訊網站。但第五條第三款所定
測試證明文件,得以能佐證具有三十日以上效期之文件替代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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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完成登錄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申報登錄:
一、安全標準有修正,致原登錄事項不符規定。
二、登錄之產品設計有變更,致原申報資訊內容須更新。
產品登錄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報者得依第五條規定將資料傳輸至資訊網站,以申請登錄
效期之展延。但第五條第三款所定測試證明文件,得以能佐證具有三十日以上效期之文件替
代之。
產品登錄效期屆滿,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報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