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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
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以一次
為限:
一、經核准先行放行之待測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型式驗證。
二、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具型式代表性,致執行型式驗證有困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應於原申請案之核准期限屆
滿前,檢附受理型式驗證機構出具之說明文件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核
准期限,以原申請案之期限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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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
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
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
為準。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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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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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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