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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90年6月18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20200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
         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
         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
         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
         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
         ;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
         任。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
         ,勞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
         單位對該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
         實及證據時,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
         權等層面認定之,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
         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四)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
         為承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
         能證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
         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
         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
         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
         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
         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九)港口管理機關(構)將碼頭工作場所依商港法及其相關法令或
         契約,交由其他事業單位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時,因對於工作場所、通路、照明及裝卸作業等仍負有相關管
         理責任,應認定為兼具承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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